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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严是人权的基础吗?(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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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但先让我们来思考一下此处可能意味着什么。迪克应该不会否认:伟大的人权公约是一种法律渊源,其之所以具有法律效力是因为绝大多数国家都签署和批
但先让我们来思考一下此处可能意味着什么。迪克应该不会否认:伟大的人权公约是一种法律渊源,其之所以具有法律效力是因为绝大多数国家都签署和批准了。但是,我认为他可能会否认:个人之所以拥有这些公约上所提的权利,仅仅是因为譬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作为一个多边条约已被制定出来。按照他的解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并不创造权利,而只是承认和宣告人类已有的权利。为什么援引人的尊严就是对这一观点的表达呢?或者对人的尊严的援引何以丰富了这一观点?迪克认为,援引人的尊严就是提及人类的特殊性质,即人类的内在价值,这就解释了为什么人类确实真地拥有公约所宣告的权利,这些权利先于并独立于实在法上的宣告。
奥斯卡·萨赫特似乎也得出了类似的结论,他至少以一种否定的方式表达了这一结论:“权利源自个人的内在尊严这一命题,作为一个哲学上的陈述……意味着权利不是源自国家或任何其他外在的权威。”? Schachter,“Hu man Dignity as a Nor mative Concept”,853.同样,萨赫特作为第一代伟大人权法学家的一员,在这里没有必要被解释成是要否定实在国际法的权威。他只是坚持认为,在法律确认这些权利的背后还有“超实证的”因素。? 关于“超实证的因素”,参见Gerald Neu man,“Hu man Rights and Constitutional Rights:Har mony and Dissonance”,Stanf or d La w Review,55(2003),1863. 用更加肯定的话来说,对尊严的援引表明:我们之所以认同人权的重要性,我们之所以坚持认为人权具有普遍性、固有性和不可剥夺性,有一个超实证的理由。这不单单是我们已决定通过公约的形式创造实在法的问题,我们创造国际人权法本身就是为了积极回应我们在有关人的尊严的道德话语中所承认的有关人类特殊性的事实。
我想这是我目前所能够接受的一个基础性命题。我认为,人们可以更进一步主张:我们人权法的正当性源自关于人的尊严的高级法——譬如上帝的律法或某种自然法观念。对此种高级法的信仰当然解释了众多起草并签署人权公约的那些人创制实在法的行为。但是,在我看来,正如我在上一段所说,更好的说法是:这些公约本身就象征着实证法对超实证理念的回应,而非意味着人权规范的正当性或效力能够追溯到非实证法。有些人会十分轻易地承认人权规范的法律效力源自非实证法;跟我一样,他们可能无法理解迪克隐晦地在人的尊严价值与凯尔森式的基础规范之间的比较。但是,“正当性”是一个含义比较宽泛的术语,从法律效力,到大众的认同,再到道德吸引力,它可以指任何一个意思。如果“正当性”指的是“道德吸引力”,那么,我们确实可以说:人权理念的正当性从尊严理念的正当性中所获良多(反之亦然)。
汉斯·凯尔森在其纯粹法理论中,区分了法的动态体系和静态体系。?前引?,Kelsen书,第195-198页。 在动态的意义上,效力问题所涉及的是上位法授权创制下位法或较低位阶的法律命令。宪法授权立法者创制法律,立法者创制法律授权市级机关一定的权力,市级机关制定法规授权地方官员征收这个或那个危房的权力。?前引?,Kelsen书,第221-228页。 另一方面,静态的分析所涉及的是法律命题之间的关系,其更像是一种推导关系,而非授权或创制的关系。静态分析将说明,如果伤害他人是不对的,那么刺伤他人就是不对的:刺伤概念早已包含在更普遍的伤害概念之中,因此,这两个命题的联系或多或少是通过演绎建立起来的。?前引?,Kelsen书,第195页。 我认为,迪克的分析方法毫无益处地模糊了静态分析方法与动态分析方法之间的界限。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将静态的分析方法运用于人的尊严与人权之间的联系是不可能的。也许,一个概念能从另一个概念中推导出来,现在就让我们来探讨这种可能性。
(三)推导的真正基础
“基础”一词给我们允诺最多的一层意思是:知道了权利的基础,就会使我们产生出或推导出人权主张。因而,我们可以将人权理论建立在一个更加牢固的基础之上,而不仅仅是建立在法律宪章所包含的权利清单之上。并且,这一基础也将为我们提供一种评判人们有关人权之主张的检测试剂。人们会提出各种各样有关我们拥有何种权利或人权有哪些的主张:现在这一基础就被想象成可以用来检测这些主张,我们只要看一看特定主张之内容是否真正能够从这一基础中推导出来就可以了。
当然,想要获得基础的这一效能,并不是件轻而易举的事情。所设定的基础只要稍有变化——譬如只要我们的尊严观稍有变化——就会导致通过这种方式得以产生或确认的权利之主张有重大的不同。人们为了使自己早已心有所向的权利主张能够从基础性价值中推导出来,倾向于任意操纵基础性价值观;而反对者也易于从自己的立场指责权利理论家这么做。换言之,这一基础主义的方法对于有关人权的特定主张之辩护并未起到减负作用。相反,它通过暗示权利争议的真正根源在于基础层面,而将权利论辩的负担转移到了基础层面。不过,按照我们一直所贯彻的精神,争议的这一转移并不一定是不光彩的。通过这种方式对有关人权的争议进行重新定位,可能是有意义的,能够给予我们启发。也许,我们在评估(比如说)有关社会经济权利的主张时能够更好地看到争点之所在,因为我们看到了推导出这种权利所必需的特殊形式的尊严(基础)。
文章来源:《哲学研究》 网址: http://www.zxyjzzs.cn/qikandaodu/2021/0221/67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