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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严是人权的基础吗?(11)

来源:哲学研究 【在线投稿】 栏目:期刊导读 时间:2021-02-21
作者:网站采编
关键词:
摘要:我们不难看到,特定的地位或身份概念并没有带来任何新的信息。约翰·奥斯丁就曾这样想。他在《法理学讲义》中写道:“权利和义务的集合,或权能和无

我们不难看到,特定的地位或身份概念并没有带来任何新的信息。约翰·奥斯丁就曾这样想。他在《法理学讲义》中写道:“权利和义务的集合,或权能和无权能的集合,是作为地位或身份概念附着在‘人法’中的,安置这些概念,完全是为了便于表述”。[57] John Austin,Lectures on Jurispr udence,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 w,5t h edition,Robert Ca mpbell(ed.)(John Murray,1885),第40讲,第2卷,第687-688页。 他说:一个地位或身份概念,就是“一个缩略语(或是一种省略的表达方式),纯粹是一个表述上的便利问题。[58]前引[57],Austin书,第700页。 它仅仅是一个缩写,一种“法律注释的技术”。[59]参见,Legal Duties and Other Essays in Jurispr udence(Oxford:Clarendon Press,1931),34.

如果这一切都是对的,并且如果尊严就是一种地位,那么,把尊严说成是权利的基础就犯错了,犯的是一种范畴错误。但是,我们可以说尊严是一种包含一系列特定权利的地位。古老的尊严(dignitas)观念是这样的:贵族的尊严与牧师的尊严是不同的,二者具有不同的地位,二者不同之处仅仅在于跟贵族地位或神职人员地位相联系的权利内容。也许,我们有关人的尊严的观念,同样如此。当我们说一个主体拥有人之尊严的地位时,一定意味着这一主体拥有人权。[60] 有些法学家认为,严格说来,人的地位是一种矛盾修辞法,,Status in the Co mmon Law(Athlone Press,1953),第2页,其将“地位”界定为“一种持续性和制度性的特殊状态,而区别于普通人依法所享有的法律地位……一个人所享之地位的创设、持续或让与以及相关事件,都是一个十足的社会问题。”对此,我不敢苟同:其见解不符合罗马法观念,罗马法观念确实包含了普通自由人的地位概念,视之为地位概念的一种。 但这是因为作为地位概念的人之尊严正是传递这一信息的简便方式。就像其他任何一个地位概念,人的尊严概念也是一份权利清单的缩略语。我们并不是因为拥有人的尊严才拥有人权;我们所拥有的人的尊严就是我们所拥有的人权。持此想法是有可能的。

但也许该问题还没有终结。在奥斯丁看来,地位概念仅仅是有关权利、权力、无权能、义务、特权、豁免和责任之清单的缩略语。但是,也许同样值得指出的是,清单内容并不是随便列上去的;清单内容应该是与某种基本理念(underlying idea)相关的,如此才言之成理,相应的地位也因此得以形成。同样,地位概念的含义也就蕴含了这一基本理念。[61]奥斯丁并非没有意识到这一观点。他将这一观点与其导师杰里米·边沁的作品联系起来,并就此对其老师提出了少有的批评。参见前引[57],Austin书,第690页。其指责道:“边沁先生……在这个问题上的所有论述,在我看来,都是前后矛盾和晦涩难懂的。”不同寻常的是,边沁(这位将道德科学从此类不堪重负的垃圾中清除出去的先生)在另一名目下接受了这一神秘性质的东西。他在《立法论》一书中探讨了地位(或身份),他是这样界定地位的:家庭或民事上的地位或身份仅仅是理想的基础,在这个理想的基础之上,是权利和义务,有时是无权能。前引[57],Austin书,第699页。奥斯丁所引的这段话出自边沁的著作《立法论》(Jere my Bentha m,The Theor y of Legisl ation,(ed.),Kegan Paul,Trench,Tr ubner&Co.,1931),我们现在都知道这个英文版,但在奥斯丁时代,此书只有法文版。 在未成年人的例子中,命题(1)和(2)都不是随意想出来的法律命题。这两个命题言之成理,是因为下述基本理念:与成年人比较,儿童还不太有能力照顾自己,且更容易遭受他人的侵害或剥削。这两个命题合在一起,作为一个集合,来回应这一理念,也是言之成理的;也就是说,这两个命题不但各自言之成理,而且结合在一起也是言之成理的。正是未成年人(在该术语的日常语言含义上)需要社会的特殊照顾这一基本理念,使得(法律含义上的)未成年人概念具有意义。破产者、外国人、皇室成员、囚犯,以及我所提及的所有其他地位或身份概念,也都是如此。其中任何一个概念,不仅仅是含有“如果,那么”句式的法律命题清单的缩略语,它所包含的命题清单,不管是作为一个集合,还是各个命题本身,都是因为某个特定的基本理念才言之成理,这一基本理念则关乎人类条件的特殊状况或变化。

这不仅仅是(缩略成特定地位概念的清单里的)每个项目都有某种基本原理的问题。[62]我不仅仅指某人为了证成特定法律条款所说的特定意见。我所指的基本原理更像是一种法律上所确立的证成理由——如法律上所承认的目的或政策——它不仅仅出现在说服民众这个法律是好的和对的这个政治过程中,而毋宁是存在于具有目的意义的法律自身之中。 而毋宁是,这些项目有共同的基本原理,因此,可解释各种权利、义务等等是怎么结合在一起的,换言之,这些项目作为一个集合体,其背后的基本原理是一致的。所以,比如说,未成年人没有订立合同的能力,这可以跟未成年人父母有代为订立合同的义务联系起来理解,而我们多数人是依靠自己的能力订立合同的。由于未成年人缺乏订立合同的能力,其他人就必须为他们订立合同。从整个集合体中抽取出特定地位的特定条件,可能没有多少意义。但是,在这个集合体中,这个特定条件与基本理念联系起来就有意义了,而这个基本理念是这个特定条件与其他所有条件所共同拥有的。

文章来源:《哲学研究》 网址: http://www.zxyjzzs.cn/qikandaodu/2021/0221/67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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