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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严是人权的基础吗?(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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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基础的理念可以从多个方面来理解。说一个概念甲是另一个概念乙的基础,是什么意思呢?在我看来,它至少有四种可能的解释。它可能指: (1)从历史和谱系
基础的理念可以从多个方面来理解。说一个概念甲是另一个概念乙的基础,是什么意思呢?在我看来,它至少有四种可能的解释。它可能指:
(1)从历史和谱系学的意义上,乙产生于甲;
(2)一个法律命题可以成为另一个法律命题的效力渊源,在这个意义上,甲是乙的渊源;
(3)从逻辑上说,乙能从甲中推导出来,无论是以演绎的方式还是借助于经验性的前提;
(4)借助于甲,能够澄清乙,或甲有助于对乙的解释。
当我们探寻这些可能的含义(甲=人的尊严;乙=人权)时,也许值得指出的是,乙(人权)这个术语本身也可以从多个方面来理解。不仅在人权的内涵和特征上仍然存在着重大分歧,而且,基础的理念可能在诸多不同层面与人权相联系。我们可以将“人权”理解为一个概念,一份权利清单,以及一种主张和运用这些权利的实践;而且,我们可以在道德或法律层面来理解这个概念、这份权利清单或这种权利实践。所以,人的尊严被认为是某事物的基础,其含义究竟为何,取决于我们是在何种意义主张它是基础性的,道德意义上还是法律意义上,把它看作是道德上或法律上的一个概念,一种理论,还是一种实践。我在这些问题上似乎过于学究了,但是我不会系统地去探究所有这些情况。我希望下文讨论四种可能的选项时,读者能够清楚地知道我是在人权话语的哪个层面展开讨论的。
(一)起源和谱系学
当人们说人权以人的尊严为基础时,有一种可能性是他们意指人权话语来源于早先存在的有关人的尊严的话语。他们的意思是,人的尊严在谱系学的意义上是基础性的,有关人的尊严的话语之盛行,或此种话语权利,有助于我们从历史的角度解释我们的人权理念来自于何处。人权语言的谱系学是一个重要论题:在理念史上将人权与早期的自然权利语言联系起来后,就会产生一个饶有趣味的有待我们回答的问题——自然权利观念在很多领域中衰落或名声扫地一百多年以后(大致从18世纪晚期到20世纪中叶),为什么能够借着人的尊严这一新的标签轻而易举地得以复活。? 譬如参见Jere my Waldr on,“The Decline of Nat ural Right”,Allen Wood and Songsuk Susan Kahn,The Ca mbridge Histor y of Philosophy in t he Nineteenth Centur y(Ca 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2),62,与Sa muel Moyn,The Last Utopia:Hu man Rights in Histor y (Harvar d University Press,2012).
在现代人权形成之前,当然已存在人的尊严话语。但是,正如奥斯卡·萨赫特所指出的那样,人权源于尊严话语的观点是不合理的:
《赫尔辛基最后议定书》在第七条原则中宣告: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都“源自人类个体的固有尊严”。我们应该从哲学而非历史意义上去理解这一句话。从历史角度看,更正确的说法应该是反过来的,即尊严理念反映了社会历史学上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观念,而不是产生了基本权利和自由观念。? Schachter,“Hu man Dignity as a Nor mative Concept”,853.
毫无疑问,既有的尊严话语对于人权话语的形成产生了若干影响。但是,把前者看作是后者的历史先驱就不对了。正如萨赫特所主张的那样,从很多方面来看,反过来的说法似乎更合理。我们现代的尊严话语,从1948年以来形成的人权话语中所获得的,比后者从前者中所获得的更多。
(二)渊源与正当性
克劳斯·迪克(Klaus Dicke)在最近的一篇文章中指出:《世界人权宣言》中的“人类尊严是一个使人权主张获得正当性的形式性超验规范”。? Klaus Dicke,“The Founding Function of Hu man Dignity in t 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 man Rights”,Kretz mer&Klein(ed.):The Concept of Dignity in Hu man Rights Discourse,111,118. 这一术语相当模糊,迪克似乎是在援引一个凯尔森式的理念。正如一个法律体系的“基础规范”——即要求处于最高地位的宪法条文得到尊重的规范——是法律效力的渊源,同时是这个法律体系中所有法律法规获得正当性的效力来源,? Hans Kelsen,Pure Theor y of La w,Max Knight(trans.)(University of Calif or nia Press,1967),198—205.因此,有关人的尊严的规范也可能是人权规范的最终来源。一部法律的效力源自授权特定立法机构以及规定立法基本程序的宪法规范;按照凯尔森的说法,为了回避有关宪法条文的效力源自何处这一无法回答的问题,我们设定一个最终的先验规范,以为宪法效力提供基础,而不是通过一个更加高级的实在规范(比如说一项前殖民地权力的授权性法律),使之具有效力。对基础的此种理解涉及凯尔森所说的法的“动态”体系,在我看来,迪克所持的并不是这种理解,而毋宁更接近于凯尔森所说的法的“静态”体系,即一个规范从另一规范的内容中推导而出,?前引?,Kelsen书,第108页以下。接下来我马上就会解释这两种理解的差异。
文章来源:《哲学研究》 网址: http://www.zxyjzzs.cn/qikandaodu/2021/0221/67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