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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拥抱哲学到越过哲学梳理我国刑法因果关系重(6)

来源:哲学研究 【在线投稿】 栏目:期刊导读 时间:2021-06-16
作者:网站采编
关键词:
摘要:(二)因果关系刑法化的发展 条件说作为大陆法系中因果理论的发轫,自提出伊始就受到实务界的广泛使用和德日刑法理论界的推崇,在世界刑法领域亦不乏

(二)因果关系刑法化的发展

条件说作为大陆法系中因果理论的发轫,自提出伊始就受到实务界的广泛使用和德日刑法理论界的推崇,在世界刑法领域亦不乏支持者。若要在各有所见的刑法因果关系领域确立基线,也只能是条件说。同时,条件说遭受的批判不在少数,但条件说的学者善于将批评和驳斥转化为自我改进的动力,自觉将其进化为相当因果关系说。在其他部门法中,将德国民法规则中的无过错责任导入条件说,以此解决结果加重犯的责任归属问题;又如除斥积极条件说和转型消极条件说,以更改“若无前者,则无后者”的判断标准,避免罪刑擅断或刑罚滥用;再如合法则原则的提出,通过判断原因与结果间是否必然或高度盖然、介入行为是否异常,使条件公式趋向科学。我国学者是幸运的,在脱离哲学化窠臼后,已有一些相对成熟的域外学说摆在理论公地以供参考,当时较为先进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成为我国学者的“取经对象”。

陈兴良在1992年出版的《刑法哲学》中揭示出社会危害性的实质定义 ,“社会危害是事实判断,社会危害性是价值判断”,要认清评价对象与评价、事实判断与价值的区别。将这种区别适用于刑法因果关系,不再纯粹以偶然、必然作为标准,而是根据既定事实和刑法条文,引出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作者认为“偶然因果关系是条件关系,必然因果关系是原因关系”,由此将原因说和条件说进行对比[14]249。同时作者采纳了相当因果关系说,当结果与行为之间具备相当性时,就认为该行为与该后果存在因果关系。

赵秉志主编、刘明祥等编著,在1996年由河南人民出版社出版的《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一书中,对相当因果关系说进行了诘问。大略而言,作者认为倘若以事实性标准做出评价,相当因果关系说难以完成从客观事实到刑法规范的变迁。若是以规范性标准做出评价,相当因果关系说就会受制于无法为抽象的规范提供一套翔实可行的下位规则。如果以生活性标准进行评价,相当因果关系说则对于考察社会一般人的“常识、常理、常情”存在情感和经验上的困难。

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视角切换不光体现在新的理论建构方面,还体现在对旧有的“偶然-必然”因果关系较为深刻的批判上。储槐植、汪永乐在2001年发表的《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一文中,针对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缺陷,指出其“往往不由自主地将案件事实与刑事责任、犯罪问题相剥离,纠结于偶然性与必然性的区别。缺失对刑法因果关系自身特点的探求,对逻辑推演过程有害无益,也和司法实践相脱节”。如何设置在法律因果关系判断中事实因果关系的标准,作者援引了威廉姆斯的三个原则——通常危险原则、合理预见原则、新介入因素原则,主张在个案中灵活地运用这三个原则来筛查法律原因[15]。其中,新介入因素原则指的是被告人行为与犯罪结果间插入了新的介入因素,且介入者对实施这一介入行为是意志自由的、主观故意的,且能预见后果的,介入行为就替代被告人的行为成为新的原因,被告人所负担的刑事责任会依据介入行为的程度得到减轻或免除。

笔者认为新介入因素原则作为客观归责理论的下位范畴,倘若能得到深入的研究,就足以把握到客观归责理论的内在原理。对介入者的介入行为设立必须有“自由、故意、预见”的三层标准,奠定因果关系发生变化的三个内因。第一个内因出自意志自由,以伦理学理解人的行为,它是在行为人的自由意志下做出的动作,行为人应当为实施的行为负责[16]。第二个内因出于苛责程度,以心理学角度评价介入行为,它在很大程度上引起法官对于前危害行为的惩戒心理,使得介入行为比前一行为更受苛责。第三个内因源于规范保护目的,既然刑法规范是被当作手段来实现某一保护目的的,而对介入行为的惩罚就使目的得以完毕,那就无须再溯及前一危害行为。

(三)因果关系刑法化的成熟

随着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刑法性得到确立,我国学术界冲破哲学化和意识形态的樊篱,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学术成果呈现出多元丰富的趋势。当哲学化从主流通说降为反思对象,偶然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的称谓在学界就不再沿用。江礼华在2003年《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第6期《刑法因果关系新论》一文中,提出“简单因果关系”“复杂因果关系”两个称谓:当行为与结果不存在其他行为或事件,只需查明事实便足以做出归因,即简单因果关系;当因果关系不能仅通过案情反映,尤其是其他行为或事件作为介入因素,即复杂因果关系。

文章来源:《哲学研究》 网址: http://www.zxyjzzs.cn/qikandaodu/2021/0616/92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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